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发布时间:2022-01-23 人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是为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修正是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4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3]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六条 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七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第八条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第九条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十条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十四条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二十条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二条 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队执行任务、战备训练需要使用航道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三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和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法。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立法的必要性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我国现有内河航道通航里程近13万公里,沿海航道通航里程8000多公里,作为水路运输的基础,这些航道承载着约占社会货运总量11%和货物周转总量47%的货运量。但是相比于美国、德国等航运发达国家,我国航道的利用率还比较低,水路运输的效能还有待进一步发挥。实践中,我国航道保护和利用面临着航道规划科学化水平不足,航道建设等级和网络化程度较低,以及建设拦、跨、临航道建筑和进行非法采砂取土等活动造成碍航、断航等突出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航道事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指示,要充分发挥内河航运作用,沿大江大河和陆路交通干线,推进梯度发展,推动产业转移,发展跨区域大交通大流通,形成新的区域经济增长极。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有限的航道资源保护好、利用好,对于促进具有运量大、能耗小、成本低、污染少等优势的水路运输业发展,进而带动相关区域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1987年制定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对航道的保护和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一些规定过于原则、约束力不强,对一些新问题、新情况缺乏规范,已无法适应新形势下航道保护和利用的要求,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并与公路、铁路、机场、管道等重要基础设施的专门法律相配套,制定航道法。2011年1月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中明确提出了“加快出台航道法”的意见。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抓紧制定航道法的建议或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选择航道法进行了立法项目论证,并将该项目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
2006年9月,原交通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送审稿)》。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企业和专家的意见,进行了实地调研,召开了座谈会、论证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4年4月2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了航道规划的规定。航道规划是航道保护、利用的具体依据。草案一是规定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第六条第一款)。二是按照利用的需要,明确了航道规划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第六条第二款)。三是注重航道规划与其他规划的衔接,要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第六条第三款)。
(二)充实了航道建设、养护的规定。航道建设质量安全和规范的养护作业是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基础。草案一是针对保障航道建设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和主要问题,设专章对航道建设作了规定,要求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明确了航道建设各参与方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第三章)。二是从强化政府和航道管理部门责任着手充实了航道养护的相关规定,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并对航道的巡查、维修、抢修等主要养护制度以及疏浚、清障等养护作业的相关要求作了明确规定(第四章)。
(三)强化了航道保护制度。针对拦、跨、临航道建筑物选址和建设对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保障不够,导致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问题,草案明确和强化了航道保护的相关制度:一是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通航条件的要求(第二十四条)。二是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并实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五同步”(第二十五条)。三是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第二十六条)。四是对在航道内和航道保护范围内破坏航道通航条件的一些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关于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
实践中,拦、跨、临航道工程造成碍航、断航的问题较为突出。据交通运输部统计,建国初期全国内河航道通航总里程约为17万公里,由于一些拦截航道的工程没有相应建设过船设施,造成航道中断4万余公里。在我国现有的内河航道通航总里程中,三级及以上航道(可通航1000吨级以上船舶)仅占7.9%,与美国占61%、德国占68%的比例相比差距很大。同时,有关普查数据显示,全国航道上的拦河建筑物共4186座,其中建有过船设施的仅有908座,能正常使用过船设施的仅621座;桥梁共40972座,其中不满足通航标准的占70%。
现行航道管理条例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但是,由于征求意见制度约束力较弱,航道保护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对不符合通航标准的拦、跨、临航道工程,如果没有必要的事前预防把关制度,一旦建成,事后再要拆除或改建,必然代价巨大。为了解决这方面的突出问题,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中央和一些地方开始对桥梁等与通航有关的工程建设探索实施航道影响审查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从国外经验看,美国、俄罗斯、德国等航运发达国家也都设定了独立的通航条件论证、审查制度,有效促进和保障了水资源综合利用和航道的发展。根据航道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草案设定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草案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作为工程项目审批、核准的条件,并最大限度缩小了需要进行航道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范围。草案规定: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进行的审核是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条件,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同时,明确了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法定范围。(第二十八条) [5]
《航道法》的出台背景。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我国现有内河航道近13万公里,沿海航道8000多公里,作为水路运输的基础,这些航道承载着约占社会货运总量11%和货物周转总量47%的货运量。但是相比于美国、德国等航运发达国家,我国航道的利用率还比较低,水路运输的效能还有待进一步发挥。实践中,我国航道保护和利用面临着航道规划科学化水平不足,航道建设等级和网络化程度较低,以及建设拦、跨、临航道建筑和进行非法采砂取土等活动造成碍航、断航等突出问题。
国务院1987年制定施行的《航道管理条例》,对航道的保护和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一些规定过于原则、约束力不强,特别是对一些新问题、新情况缺乏规范,已无法适应新形势下航道保护和利用的要求,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并与公路、铁路、机场、管道等重要基础设施的专门法律相配套,制定航道法。2011年1月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加快出台航道法”的要求。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抓紧制定航道法的建议或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选择航道法进行了立法项目论证,并将该项目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4年4月2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首次审议了航道法草案。4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重庆召开座谈会,研究依托黄金水道建设长江经济带,为中国经济持续发展提供重要支撑。李克强指出,要更加注重发挥水运成本低、能耗少的竞争优势,增强长江运能。航道法进入加快立法进程的快车道。在经过半年多的反复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后,12月2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航道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并于12月28日顺利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于12月28日签署了第十七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法》的公布施行对于保护航道资源、促进航道健康发展具有哪些重要意义?
《航道法》的公布实施,对于促进航道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好水资源,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维护社会各界依法使用航道的权益,充分发挥航道在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谋划由东向西、由沿海向内地、沿大江大河和陆路交通干线梯度推进的区域发展新棋局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航道法》的公布施行有利于保护航道资源、促进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航道事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指示,要充分发挥内河航运作用,沿大江大河和陆路交通干线,推进梯度发展,推动产业转移,发展跨区域大交通大流通,形成新的区域经济增长极。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航道法》的公布施行,为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好、利用好有限的航道资源,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必将对促进水路运输业发展,进而带动相关区域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第二,《航道法》的公布施行有利于推进实施国家战略和深化对外开放。沿海、沿长江等水运发达地区历来都是我国国土空间开发的重点地区和对外开放的先导地区。近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海上丝绸之路和长江黄金水道建设,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丝绸之路和海上丝绸之路建设”、“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打造中国经济新支撑带”、“增强干线航运能力,合理布局过江通道”。《航道法》的公布施行,是进一步开发利用好沿海航道、长江等内河高等级航道,大力发展水路运输的迫切需要,是实施国家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依托长江建设中国经济新支撑带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对外开放、培育开放型经济新优势的必然要求。
第三,《航道法》的公布施行有利于完善综合运输体系、促进现代物流的发展。水路运输是综合交通运输重要的组成部分,发挥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的优势,合理统筹,宜水则水,宜陆则陆,形成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的运输结构,是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基本目标。国家为保护和促进交通基础设施的发展,先后颁布了《铁路法》《公路法》《港口法》和《民用航空法》,航道保护和发展的法律基础相对弱化,致使水运特别是内河运输在五种运输方式中发展滞后,优势不能充分发挥,在统筹规划上缺乏法律保障。《航道法》的公布施行,将有利于发挥综合交通各种运输方式的比较优势和组合效率,有利于发挥主要港口的综合交通枢纽和现代物流中心作用,有利于构建和完善横贯东西、沟通南北、通江达海、经济安全的全国综合交通运输体系。